2006年8月27日,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》。《企业破产法》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具有开放性结构的破产程序,由相对独立的重整、和解与清算程序组成。重整、和解与清算程序并非对立的程序,而是供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的规定选择适用的程序。尤为显著的变化是创设了重整程序,用于拯救发生财务危机但具有再建希望的企业法人。重整作为预防破产清算的积极制度,在挽救企业方面更为积极,手段和目标也是多方位的。
《企业破产法》仅适用于具有企业法人地位的债务人而不区分其所有制性质。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,自己可向法院申请重整、和解或清算;债权人也可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或清算。在特殊情形下,债务人的出资人可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。除此以外,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,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或清算。
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,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,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、和解或清算。债务人不符合以上条件的,不能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债权债务。由于重整程序承担着“再生”存在财务危机的企业之功能,适用条件并没有限制过严,对于存在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企业法人,可以申请重整。
破产程序开始后,对债务人和所有的债权人均产生程序法上的约束力。原则上,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和营业事务将被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,债务人的“法人治理结构”将因破产程序的开始而失去功能。在破产程序开始时,对债务人享有权利的债权人,非经债权申报并参加破产程序,不得行使权利。
(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、商法研究室主任)